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易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而所竊取之物價值約4800元,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