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1號
抗告人 劉子嶝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