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秉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秉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秉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等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將近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再考量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本案與前案固然罪名不同,但同為因駕駛行為而衍生之犯罪,另被告本案之所以會被員警攔查,也是因為被告駕車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則被告數次違反交通法規,顯見其缺乏守法觀念,駕駛習慣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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