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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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歆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5343號、110年度偵字第11165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8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歆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歆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先依指示更改密碼後,於109年12月17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內,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依指示修改密碼後之金融卡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沈歆霓名義之前開該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依指示更改密碼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 李佳顏秋萍張偉勝吳愷倫莊翊婕潘佳駿 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隨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佳、顏秋萍、張偉勝、吳愷倫、莊翊婕及潘佳駿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顏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張偉勝、吳愷倫及莊翊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潘佳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歆霓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歆霓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150號卷第124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佳、顏秋萍、張偉勝、吳愷倫、莊翊婕及潘佳駿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303號第17至20頁、偵字第11165號卷第51頁、偵字第5343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18144號卷第27至29頁),且有告訴人李佳遭詐欺案件一覽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0年2月2日一進化字第21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手機通聯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4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幀、告訴人顏秋萍遭詐欺案件一覽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儲字第1100220728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9月18日一新竹字第217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幀、包裹取件紀錄翻拍照片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6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渣打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2幀、包裹寄件收據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4幀、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
0年11月16日一進化字第188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1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11月19日一新竹字第279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8日新光銀集中作字第1100104318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1646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303號第4、34至38、52、61、62、68至70、72、
89、90頁、偵字第11165號卷第7、10至39頁背面、52、58、59頁、偵字第5343號卷第16至19、21至35、38至59頁、偵字第18144號卷第36、38、40、41、45、49、55至73頁、金訴字第150號卷一第67至94、97至104頁、卷二第5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沈歆霓將前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依指示更改密碼之金融卡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已依指示更改密碼之金融卡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名義之前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依指示更改密碼之金融卡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李佳、顏秋萍、張偉勝、吳愷倫、莊翊婕及潘佳駿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及已依指示更改密碼之金融卡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43號、110年度偵字第11
1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4
4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依指示更改密碼之金融卡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哥哥及2位弟弟之家人、未婚、無小孩、任職於養生會館,每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係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義之前揭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已依指示更改密碼之金融卡等物出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150號卷第119、120、148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前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依指示更改密碼之金融卡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文如及陳信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1李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佳,先後假冒為GOMAJI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其稱:因刷卡綁定購買商品,將使用會員身分消費,若要取消會員身分,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李佳於109年12月19日18時3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111元至沈歆霓名義之前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內。2顏秋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1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顏秋萍,先後假冒為臉書(Facebook)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購買手機殼,已被網站升級為高級會員,若要取消會員身分,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顏秋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顏秋萍於109年12月19日16時4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9000元至沈歆霓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3張偉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15時11許,撥打電話予張偉勝,先後假冒為采和車業公司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致重複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打開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以取消云云,致張偉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偉勝分別於109年12月19日15時52分許、同日16時許、同日16時30分許及同日16時49分許,均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處,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9324元、1萬8999元、1萬1988元及1萬6024元至沈歆霓名義之前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4吳愷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18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愷倫,先後假冒為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之商品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簽收商品時,簽錯位置,致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ATM、打開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以取消云云,致吳愷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吳愷倫分別於109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及同日19時3分許,均在位於臺南市成功大學之成功廳內,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2萬3128元及2萬9998元至沈歆霓名義之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5莊翊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莊翊婕,先後假冒為網站商品賣家,向其佯稱:遭冒用資料盜刷購物,須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取消云云,致莊翊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莊翊婕分別於109年12月19日19時46分許及同日19時47分許,各匯款9萬9999元及9萬9999元至沈歆霓名義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6潘佳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潘佳駿,先後假冒為臉書(Facebook)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向其佯稱:因內部員工操作錯誤,遭設定為經銷商,導致每月將從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潘佳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潘佳駿分別於109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及同日19時16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1萬2123元及2萬5025元至沈歆霓名義之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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