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以此方式獲取財物,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惟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切結書、簽帳單上偽
造「甲○○」之署名,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或特約│刷卡金額│數量│
│││商店│(新臺幣)││
├──┼──────┼───────┼────┼────┤
│一││信用卡申請書││署名2枚│
││││││
├──┼──────┼───────┼────┼────┤
│二│93年2月18日│切結書││署名2枚│
││││││
├──┼──────┼───────┼────┼────┤
│三│92年7月16日│和信電信(股)││署名2枚│
││15時17分│公司│506元││
├──┼──────┼───────┼────┼────┤
│四│92年7月16日│金來旺股份有限││署名2枚│
││19時34分│公司│552元││
├──┼──────┼───────┼────┼────┤
│五│92年7月17日│三商行-羅東分││署名2枚│
││21時30分│公司│380元││
├──┼──────┼───────┼────┼────┤
│六│92年7月19日│台灣大哥大-羅│1│署名2枚│
││13時0分│東興東│1,759元││
├──┼──────┴───────┴────┴────┤
│總計│共署名1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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