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而降低,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無車牌之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邱子桓駕車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6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7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遭警查獲後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另經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顫抖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
9至10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查被告邱子桓非以人力踩踏,而係以電力驅動系爭電動機車並騎乘之,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機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告邱子桓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居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桓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凌晨2、3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上某PUB店飲用啤酒,飲至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用酒精而降低,竟仍騎乘無車牌之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與中央路口前,因車身左右搖晃且有疾駛情形,而遭警方攔查,發現邱子桓散發酒氣,現場測得邱子桓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桓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文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G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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