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八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胡逸坤 即德冠商行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名稱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授商字第○九三○一○四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為期三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胡逸坤即德冠商行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七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本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及依前揭標準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之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乙份、約定書三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