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503號原告乙○○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 渠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詎經渠於民國(下同)79年7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迭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渠票款10萬元及加給自付款提示日(即7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到場自認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渠所簽發,惟以:附表所示支票係渠借渠表弟使用,渠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渠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早已超過18年,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依法渠得拒絕給付;此外、渠亦沒錢可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渠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詎經渠於79年7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迭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影本附卷,原本發環)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79年7月25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即發票人)之票據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期間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10萬元及加給自付款提示日(即7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附表(98年度基小字第50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1│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79年7月25日│100,000元│FA0000000││││三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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