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宜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莊宜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莊宜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形式上固合乎定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該罪與同案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上開案件既查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等例外情形,該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所量定之應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檢察官在定刑基礎未變動之情形下,就原確定判決中已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不得重複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受刑人莊宜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10日112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0日113年5月23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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