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票據係由黃銀根所簽發,付款人為平鎮市農會,票載發票日係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面額係新台幣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之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鈞院九十年度催字第四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登載於聯合報,迄今已逾七個月,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即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必須於該公示催告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三個月內為之。經查,本件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七個月內。次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一日,故本件公示催告所定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應自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開始起算,而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即已屆滿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因此,聲請人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前即應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除權判決之聲請,而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為本件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收文章載記日期可按。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早已逾上揭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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