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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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3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其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
│附表:                      96年度雄小字第6031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
│1│96年4月18日│105,000元│96年4月18日│UC0000000│乙○○│華南商業銀行前│
│││││││鎮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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