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引用啤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因在路口超越停止線遭警盤查,因擔心酒駕被發現而拒檢逃逸,逃逸過程中擦撞 李盈潔 停放路邊之車輛,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自民國114年6月26日凌晨1、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H會館內,飲用啤酒2手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撞及李盈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攔停林俊廷,經對林俊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盈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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