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楊幼朱
被   告  徐至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21時許,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對
正接受警員 張駿逸 詢問製作筆錄之原告比出右手中指手勢3
次(下稱系爭手勢),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之
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度易
字第17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而被告前揭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
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誤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依此,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在前開公共場所向原告為系爭手勢,已含有鄙
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令原告深感難堪、困窘,而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
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洵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無業,於101年度所得1,99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1年度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業據原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情緒管理失當比出系爭手勢,衡情
原告身心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被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兼衡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與精神痛苦程度
,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4,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
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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