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得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萬得因與代號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代號為0000-0000B)一同工作,經常前往A女家中,其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A女住處(地址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客廳內,趁A女父親外出或A女母親在廚房煮飯等獨留A女在客廳之時機,將A女環抱在其大腿上,不顧A女將其手拉開以示拒絕,仍以手伸入A女上衣及內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性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先後共計57次得逞。嗣因A女向學校導師求助,經學校通報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再偕同A女及A女繼母(代號為0000-0000A)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A女繼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陳萬得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員警拍攝之A女住處現場照片2張,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緝卷第6-7、31-32頁,本院卷第7-8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62頁背面、第121-122頁),核與證人A女及A女繼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3-6、8-10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被告曾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中經其兄、嫂陪同,向告訴人A女、A女繼母及A女父親道歉,並表示絕不再犯,有卷附之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9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褲內撫摸其胸部及性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性觀念而言,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不顧A女將其手拉開以示拒絕,猶為如上所示之猥褻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所為之犯行,殆無疑義。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前(原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僅移列為第112條第1項,並未為文字修正,是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惟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件被害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惟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又辯護人另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認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之鑑定意見雖亦表示:被告對於澄清與他人認知的差距,並不積極,故被告在理解他人意念與想法上,極容易有落差,在鑑定的過程中,被告無法描述性侵、猥褻的意思,不排除被告於犯行時的認知狀態無法判斷自己的行為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該院101年8月30日東醫醫字第101000440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惟查:
1.按刑法第1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2.查本件被告學歷雖然不高,惟仍非完全無就學經歷,且其自少年時期即在外獨自謀生,有相當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供述),則其對於男女間性行為之知識是否較一般人不足,而足以影響其對本件行為違法性之判斷(即不得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幼女為猥褻行為),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都是趁A女家中沒有其他大人或大人沒注意時為之,倘若A女弟弟一同在家,被告還會先把弟弟支開等情(見警卷一第4、6頁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尚知選擇無人的時間、地點進行,益足徵被告行為時應知其所為行為非屬正當。是以,綜合被告上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在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之行為表現,已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為顯著減低之情形。
3.再者,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惟其鑑定、核發日期係在101年5月8日及5月30日(見本院卷第82頁臺東縣政府101年7月19日府社福字第1010135976號函),均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尚難據以證明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
4.又被告曾於99年11月28日至99年12月16日之間因車禍後顱內出血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於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神經外科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及血塊取出術。本件鑑定機關雖綜合晤談、行為觀察、測驗及被告生活史及病史表示「不排除被告於犯行時的認知狀態無法判斷自己的行為後果」之鑑定意見,惟卻未見鑑定機關提及被告於99年11月間─即本件犯罪時間之後、核發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之前─因車禍而發生顱內出血對被告智力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影響及相關論述;且依本件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認知能力,因其腦傷後腦部萎縮以致表達能力及記憶力受損,已無法以陳述還原現場(見本院卷第101頁),則鑑定機關在無法重建案發當時情景之情況下,係以何種標準判斷被告犯罪時之認知狀態而出具如上之鑑定意見,實有疑義;是以,鑑定意見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不排除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尚難採認,辯護人僅憑上開鑑定意見,逕認被告之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殊嫌無據,尚難採信。
5. 況盱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表現:雖無法持續集中精神,與法官之對答亦需由辯護人先行解釋後才能回應,惟尚能在他人的輔助下理解問題、接收資訊,應對雖較緩慢,但與常人之邏輯與思考模式並無大相逕庭之情形,而法官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件犯行、是否曾參加調解程序、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是否知錯了等節時,其亦明白表示「我承認,我上次不是都有承認了嗎」、「有印象,小妹妹還說要原諒我」、「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2-123頁被告之陳述),足見被告即便於腦傷後仍尚有辨識其行為違法、知悉應要求被害人原諒之能力,據此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時之智識程度及辨別事理能力正常,所為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前後多達57次之犯行,生長背景與家庭狀況均無刺激其犯本件之罪之情事,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狀,與其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相較,並無失諸衡平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僅未能善盡長者之照護義務,更罔顧被害人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不顧輩分禮教而予強制猥褻,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對被害人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實已產生負面之影響,所為甚有可責;惟衡酌其犯案手段尚知節制,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對被害人實施猥褻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原諒,兼衡其自小即被出養,因養父母死亡被生父接回原生家庭後亦無獲得良好照顧,致使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肄業,約11、12歲即流浪在外,拾荒為生,靠自己養活自己,生長背景坎坷,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及被告兄長 陳健 視之陳述),案發後復發生嚴重車禍致身體狀況不佳及檢察官就本件57次犯行求處應執行刑3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罪名暨宣告刑│├──┼──────────────────┼──────┼─────────────┤│1│民國98年9月21日至9月27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2│民國98年9月28日至10月4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3│民國98年10月5日至10月11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4│民國98年10月12日至10月18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5│民國98年10月19日至10月25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6│民國98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7│民國98年11月2日至11月8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8│民國98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9│民國98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10│民國98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11│民國98年11月30日至12月6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12│民國98年12月7日至12月13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13│民國98年12月14日至12月20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14│民國98年12月21日至12月27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15│民國98年12月28日至99年1月3日當週之週│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末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16│民國99年1月4日至1月10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17│民國99年1月11日至1月17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18│民國99年1月18日至1月24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19│民國99年1月25日至1月31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20│民國99年2月1日至2月7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21│民國99年2月8日至2月14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22│民國99年2月15日至2月21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23│民國99年2月22日至2月28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24│民國99年3月1日至3月7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25│民國99年3月8日至3月14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26│民國99年3月15日至3月21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27│民國99年3月22日至3月28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28│民國99年3月29日至4月4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29│民國99年4月5日至4月11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30│民國99年4月12日至4月18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31│民國99年4月19日至4月25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32│民國99年4月26日至5月2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33│民國99年5月3日至5月9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34│民國99年5月10日至5月16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35│民國99年5月17日至5月23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36│民國99年5月24日至5月30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37│民國99年5月31日至6月6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38│民國99年6月7日至6月13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39│民國99年6月14日至6月20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40│民國99年6月21日至6月27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41│民國99年6月28日至7月4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42│民國99年7月5日至7月11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43│民國99年7月12日至7月18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44│民國99年7月19日至7月25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45│民國99年7月26日至8月1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46│民國99年8月2日至8月8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47│民國99年8月9日至8月15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48│民國99年8月16日至8月22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49│民國99年8月23日至8月29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50│民國99年8月30日至9月5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51│民國99年9月6日至9月12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52│民國99年9月13日至9月19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53│民國99年9月20日至9月26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54│民國99年9月27日至10月3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55│民國99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56│民國99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當週之週末│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某時││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57│民國99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A女住處客廳│陳萬得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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