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8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詠昱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詠昱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詠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昱公司)欠繳民國94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6,800元及罰鍰284,000元,共計340,800元,而詠昱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36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又因相對人詠昱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原應以相對人詠昱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相對人詠昱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林衍充 已於99年1月18日死亡,復無其他股東可任清算人,而林衍充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營業稅暨罰鍰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無法取得移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俾為確保稅收並實現國家稅捐債權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詠昱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
㈡查相對人詠昱公司已於97年6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
商字第09737236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詠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詠昱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詠昱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衍充於99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劉芝秀林仁棠林湘倫林炳杰林芳一周林瑞幸 、姚林瑞若、 林瑞芬林芳洲林瑞珍林衍煇 等11人均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4月19日板院 輔家慧 99年度司繼字第732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固主張應自相對人詠昱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衍充血緣關係近者之配偶劉芝秀,子女林仁棠及林湘倫,或林衍充之未成年子林炳杰之母親 劉月霞 等4人中選任清算人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係聲請選任相對人詠昱公司之清算人,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仍應以熟悉相對人詠昱公司業務,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為當,而劉芝秀、林仁棠為高職畢業,林湘倫為專科畢業,劉月霞則為國中肄業,其等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已非無疑。又劉芝秀、林仁棠及林湘倫僅係林衍充之親屬,不得僅依其為林衍充之血緣關係最近之親屬,而據以認定其等熟悉相對人詠昱公司業務;而劉月霞僅為林炳杰之母親,在法律上與林衍充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不得僅以其為林炳杰之母親即認其熟悉相對人詠昱公司業務。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該等親友有何得以適任詠昱公司清算人之情事,且經選任為清算人後,同時受有相關法令禁止出入國境之處分,影響甚大,自不得任意選任。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相對人詠昱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自難准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