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蔡致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31日100年度交簡字第4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致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因無證據顯示係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應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因過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惟因與告訴人 李俊杰 間,尚屬和解有望,另因犯罪所生損害非屬重大,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犯後自始坦承,態度良好,且果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參見),本院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施介元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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