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51號原告 林立謹 訴訟代理人 蔡育勝 被告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152號,下稱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7日上午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2巷6弄口處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機車車頭不慎碰撞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稱系爭車禍),並致伊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遠位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12萬4,732元、中藥費用2,080元、無法駕駛計程車為業之4個月工作損失18萬1,680元、看護費3萬6,000元、鑑定費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而縱按兩造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經過與事實不符,實係因原告騎乘車輛未遵守路權,並跨越雙黃線、超速、行經巷弄口仍未減速等過失,致雙方車輛碰撞,並造成伊人車倒地送醫,故伊僅應負擔系爭車禍30至4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萬3,161元,伊只願賠償2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7日上午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2巷6弄口處右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車頭不慎碰撞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調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6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其因該等傷勢於108年7月17日急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進行左鎖股及左橈骨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7月19日出院,並持續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2萬4,732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司調卷第23頁至第35頁),而上開費用核均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又原告因前揭傷害而另支出中藥費用共2,08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按(司調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計12萬6,812元,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因前開傷害共休養4個月,期間受有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為證(見司調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函文所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計程車駕駛每日營業所得為1,514元,每月以營業26日計,月營業額為39,350元,是原告之請求,於15萬7,400元(計算式:39,350×4=157,400)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由其配偶負責看護,據此請求1個月之看費費用36,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原告於上述休養期間,確實應有專人看護照料1個月之必要,又上述期間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係由家人代為看護照料,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3萬6,000元(30天×1,200=3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鑑定及覆議費用3000元、2,000元,業據提出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109頁、第113-117頁及第121頁)。而被告於現場處理員警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雖未明確否認系爭車禍之過失,然供稱:B車(指原告機車)斜斜切過來,伊已經停下了,但B車朝伊行駛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未承認其就系爭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應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原告為證明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當屬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是其併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之損害部分,亦為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家休養長達4個月,其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為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臺北市及新北市之不動產及股票;被告亦為國中畢業,以經營手機店為業,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禁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非有據。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萬6,812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15萬7,4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萬5,212元(計算式:12萬6,812元+15萬7,400元+3萬6,000元+5,000+10萬元=42萬5,212元)。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有明定。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
①系爭車禍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
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兩造於交會行駛當下,均疏於注意車前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雙方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碰撞,是以兩造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供參。是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相當,應就系爭車禍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至5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2,606元(425,212元×50%=212,606元)。
②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2,606元,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63,161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445元(212,606元-63,161元=149,445元)。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見司調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445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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