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將上開五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八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針筒已棄置)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內,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