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界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592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兩面返還於原告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4日自備計程車
壹輛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輛567-CS號
行照乙枚及牌照兩面營業,雙方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契約書約定經營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
保險費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應每月交付行政管理服務費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積欠各項費用,
拒不繳納,經原告於95年4月6日及同年月19日以存證函限期
催告被告繳清欠費,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未提出任何主張。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
本、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到庭
惟並未提出任何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三、從而,原告依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