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玠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2號、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玠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賭客下注紀錄簽單柒張、總簽單壹張、帳單貳張、六合彩連碰速查表壹份、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肆張、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林玠輝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雄」)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31日,由林玠輝提供其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簽注站,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法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6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56,000元彩金,「四星」可得70萬元彩金,林玠輝接收賭客下注後,再傳真給其上游組頭「阿雄」,林玠輝每注可獲利2元,由賭客與上游組頭「阿雄」對賭,未簽中者,所簽賭之賭資全歸上游組頭「阿雄」所有,嗣於101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玠輝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玠輝所有並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賭客下注紀錄簽單7張、總簽單1張、帳單2張、六合彩連碰速查表1份、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4張、六合樂透手冊1本,及在該處3樓房間內、3樓房間之皮包內、林玠輝之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話簿筆記本1本、現金251,800元、34,8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林玠輝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及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1000281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在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31日,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阿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經營時間尚短,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非雖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5年內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身體罹患疾病,因一時貪念觸犯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賭客下注紀錄簽單7張、總簽單1張、帳單2張、六合彩連碰速查表1份、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4張、六合樂透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1000281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背面至第2頁、101年度偵字第362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話簿筆記本1本及現金251,800元、34,800元,雖均係被告所有,然電話簿筆記本
1本係記載被告之友人電話,而現金251,800元、34,800元,係分別自被告住處3樓房間內之皮包內、被告之身上所搜出,員警搜索時,並無當場查獲被告有正在接受六合彩簽賭之情事,此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許文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扣案之金錢與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100年10月31日所經營之簽賭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12月31日後至101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擔任組頭經營簽注站,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賭客下注紀錄簽單7張、總簽單
1張、帳單2張、六合彩連碰速查表1份、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4張、六合樂透手冊1本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100年12月31日後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是經營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31日的六合彩賭博,警察到伊住處搜索的時間是101年1月15日,但是員警搜到的物品都不是101年1月份的,是之前12月底那2次經營六合彩賭博留下來的,因為有一些帳伊還沒有收,所以才留下來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自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伊只有經營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31日之六合彩賭博等語,而依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許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要去執行搜索時,沒有情資有顯示被告仍在從事六合彩的簽賭,執行搜索時,也沒有查到被告有正在接收六合彩簽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扣案之簽單均無記載日期,本件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於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31日有經營六合彩簽賭外,於100年12月31日後至101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尚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證據。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31日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行,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後起至101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尚有其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陳錦雯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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