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鄭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即 鄭偉承 )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該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則另行審結)。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