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富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9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科刑及沒收等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第二審判決僅需將聲明上訴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富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對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我希望可以賠償告訴人 李正雄 ,114年6月30日前會依據原審提供的資料匯款給告訴人,希望賠償告訴人後,刑度部分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簡上卷第39頁、第46頁)。
三、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經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事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施用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認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前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
㈢被告嗣於上訴審理程序中,雖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如數匯款返還告訴人,有其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可憑,並據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訛,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輕度之拘役刑,且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即表示願匯款返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卻遲遲未實際履行,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後,被告於同年8月16日於電話中承諾將於2週內匯款,麻煩法院等2週時間云云,惟屆期仍未實際履行,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於電話中承諾將於1週內匯款並會於隔週將匯款資料陳報法院云云,惟於原審114年1月16日判決前,仍未實際履行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述日期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以,審酌被告已一而再、再而三失信於法院及告訴人,甚至提起上訴後,仍未實際履行,而係先空泛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聲明上訴,至本院審理程序後才終於履行匯款承諾,已時隔大約1年許,距其本案行為時更已時隔長達逾2年有餘,其多次、反覆延宕履行,拖延訴訟程序,不但影響告訴人權益,同時影響司法程序進行與公信力,故其單純依原判決宣告沒收並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實際匯款返還(賠償)告訴人之舉,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則原審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應認為尚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結果有所動搖。至於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非屬於裁判量刑事項,應待日後執行刑時,由執行檢察官具體考量實際情況予以裁量判斷,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詐得之款項4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而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如數匯款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罪不法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變更,諭知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