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541號
原告 李之彤
被告 郭芸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暨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