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541號

原告 李之彤

被告 郭芸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暨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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