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上訴人 清水 祖師神明會特別代理人 林詠嵐 律師上訴人陳 李雪子 (即 陳昭陽 之承受訴訟人)
陳子智 (即陳昭陽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芬 (即陳昭陽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美 (即 陳子仁 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祥 (即陳子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妘宣 (即陳子仁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上訴人 陳阿波
陳義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上訴人陳 李寶琴 (即 陳盈達 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嘉 (即陳盈達之承受訴訟人) 陳頌壬 (即陳盈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阿波、陳義隆、陳盈達請求確認上訴人陳昭陽對上訴人清水祖師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因系爭神明會前所選任之管理人陳 彬琳陳欽明 相繼死亡後,未選任新任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裁定選任陳昭陽為系爭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105年度聲字第203號卷第6頁)。嗣陳昭陽於109年5月5日死亡,本院爰依陳義隆之聲請,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選任林詠嵐律師為系爭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㈡陳昭陽於109年5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陳李雪子 、陳子仁、
陳子智、陳瑞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第93至95頁、第131至139頁、第225頁、第433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陳子仁於110年5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春美、陳宗祥、陳妘宣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21至222頁、第231至235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繼承系統表),陳盈達於109年8月8日死亡,由本院裁定其繼承人 陳李寶琴 、陳彥嘉、陳頌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至54頁、第75至76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本院裁定),並由前揭承受訴訟人等依法續行訴訟。
㈢陳阿波、陳頌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玉麟陳埤陳水煥陳深淵 、陳水火、 陳派陳屋陳春生 (下稱陳玉麟等8人)於日治時期共同發起成立系爭神明會,集資於現新北市汐止區一帶購地作為會產,將所有財產及耕種收入充為奉祀清水祖師神之一切費用,由會員輪流擔任爐主,並議定每年農曆1月6日清水祖師聖誕日共同祭典祈求豐收。嗣為管理購置之田產或配合土地政策,系爭神明會之執行機關乃採行分掌制,由爐主掌理祭祀事務,另由會員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第三人管理會產等一切有關事務,非會員之 陳彬琳 即因此於明治45年7月5日被選任為管理人。陳盈達經系爭神明會會員推舉,於103年6月間製作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及沿革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地籍清理之申報。詎陳昭陽即陳彬琳之後代子孫,竟主張為會員,僭越管理人身分,亦於同年7月間辦理系爭神明會之土地申報,已損及真正會員權利等情。爰聲明請求確認陳昭陽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另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部分,業經原審為勝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依文獻記載,神明會之管理人應由會員中選出,而非自外部聘任;「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無提及神明會之執行機關得由非會員者擔任,亦未敘及民事習慣上得推舉非會員者擔任執行機關。是由系爭神明會選任陳彬琳為管理人,並製作公業設定書(下稱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管理人選任書(下稱系爭選任書),足認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且至遲於明治40年3月10日即以會員身分被選任為管理人,其會份權輾轉由陳昭陽繼承,陳昭陽對系爭神明會自有會份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陳義隆、陳阿波、陳盈達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㈡確認陳昭陽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前揭㈡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神明會係奉祀清水祖師神,至遲於日治時期,由陳玉麟等8人發起設立,被上訴人均為其會員,系爭神明會並無原始規約,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曾制定規約限制會員入會之資格,前於明治45年(西元1912年)7月5日選任陳昭陽之先祖陳彬琳為管理人,並另選任陳欽明為管理人,於陳欽明、陳彬琳相繼死亡後,未另行選任新管理人,致會務停擺,已無法確認該會祖祠所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73至374頁),並有被上訴人之歷代戶籍謄本、清水祖師沿革、系爭選任書、陳欽明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40頁、第80頁、第93至96頁、第184頁、第198頁),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陳昭陽為系爭神明會前管理人陳彬琳之後代,惟陳彬琳非系爭神明會會員,陳昭陽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我國神明會之管理人是否有自會員中選任之慣行制度,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略為:所謂神明會係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前清時期之神明會機關,以會員總會為最高機關,乃神明會之意思機關,決議神明會財產之處分、管理方法、收支之結算、會員之開除、會之解散,及其他凡有關會員之權利事項,清代神明會並無所謂管理人,總會之召集,為總理或值年爐主之職責;另置有執行神明會事務之執行機關,有包辦制及分掌制,包辦制又可分為總理制及值年制,總理制乃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會員為總理,值年制乃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定其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之制,通常以一股份一值年為多,值年者稱為爐主,分掌制則置爐主及董事,爐主掌理祭祀事務,董事則管理神明會之財產,董事由眾會員中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者一人充認之,爐主則每年以卜筶方法決定之。日據時期之神明會,多數係採值年管理制,至於選任經理或爐主等會員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常任管理人者,其例甚少,土地調查規則既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以致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在其內部,仍由值年之會員執掌會務,但在外觀上,似由登記於土地臺帳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即登記之管理人是否嗣後仍具會員身分並不明,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由上雖可知前清時期之神明會,總理制之總理、分掌制之董事必為會員,但無法確知前清時期採值年制、分掌制之爐主,及日據時期採值年制之爐主是否必為會員。
㈡上訴人固依臺灣習慣習俗信仰、臺灣慣習記事、臺灣土地慣
行一班等文獻,抗辯神明會之管理人應由會員中選出,而非自外部聘任云云。惟「臺灣習慣習俗信仰」係據西元1934年資料及21年底調查結果,而為「神明會:由會員中選出管理人,負責管理全部會產」之論述(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然就此文獻之記載,無法得知資料及調查結果之時間歷程有多長,是否有包括陳彬琳選任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時期即明治45年間。「臺灣慣習記事」於調查本島舊習俗之必要中敘明:「因為本島之習俗,因地各異,不像日本內地全國共通相同,所以每一法院所調查管轄內之舊習俗,無法視為本島全般之舊習俗,只有各地方法院就其所轄各辦調查工作…在本島而言,如有山或河一隔,二地習俗則不同」之情(見原審卷二第86頁),足見該文獻資料所載「管理人以會員中有名望者擔任之,無任期」、「關於管理人及爐主等之習慣,各神明會均無所差異」等文字,僅在於介紹新竹老、中、新天上聖母會之管理財產機關即管理人之制度(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故尚無從以新竹天上聖母會之管理人選任制度推論臺灣各地均係如此。明治38年3月25日(即西元1905年)由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發行之「臺灣土地慣行一班」,雖於第三節神佛會中記載:「…會員中有名望者會被推薦為經理人,處理會內各種庶務」等文字,然此僅是「北部的竹北一二堡」之調查結論(見原審卷一第172頁、第176至177頁),且對照上訴人就該文獻所舉竹北一二堡案例之中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原審卷二第107頁),可知該文獻中所指神明會主要係指清朝時期即設立之義民嘗、 福德 嘗等神明會,復經上訴人 陳明 「臺灣土地慣行一班」內容係在講述乾隆、光緒年間成立之義民嘗、 福德嘗 兩個神明會之發展由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並非就臺灣全部之神明會而為調查及論述。是以,上訴人援引之上開文獻並非就日治時期之臺灣全島神明會進行全面性調查而為之報告,均僅為臺灣某一地區之神明會狀況,當無法以上開文獻即認定自會員中選任管理人係我國神明會所慣行之制度。
㈢又西元1933年12月由 相良吉哉 編著之「臺南州祠廟名鑑」,
關於虎尾庄過溪子六房媽神明會之介紹部分,會員欄位記載「二百人( 元同地 林姓のものの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意指會員僅限原住於同地林姓者,而該神明會之爐主記載為「 林清江 」,管理人為「 周水勇 」,顯見六房媽神明會之管理人非由林姓之人擔任,即非會員;上訴人雖據臺灣文獻乙書對雲林縣六房天上聖母神明會沿革之介紹(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06頁反面),辯稱六房媽神明會隨時間遞嬗已從家庭神轉變為原鄉認同神,即使非林姓之人亦得成為會員云云,惟該文獻中論述六房媽神明會約於西元1945年前後方逐漸自林姓家族神轉變為林姓與非林姓者(即雜姓)共同祭祀之地方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可知西元1933年六房媽神明會仍係林姓家族神,會員為林姓家族,然該神明會仍選任非會員之周水勇擔任管理人。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論述新北市鶯歌地區二橋里三官大帝神明會之運作模式,歷來均由二橋里里長擔任該會之管理人乙情(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而二橋里歷任里長係經該里里民選任而生,未必均具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身分,則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亦非由神明會會員彼此間選任或推舉產生,堪認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並不必然為神明會之會員;上訴人雖另以三官大帝神明會值年爐主卓欽一授權委託二橋里里長 李金量 管理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99頁)為據,辯稱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值年爐主因便宜行事,乃以個人名義委任二橋里里長為其管理會有財產,該神明會之運作模式不足以作為神明會管理人毋庸具備會員身分之適例云云,然上訴人所提授權書,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又即便上訴人以該授權書欲證明之事實為真,惟反足證各神明會間就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及被選任人資格,確實存有差異,要難謂臺灣各地所有神明會之管理人均係自會員中選任,再輔以上訴人自陳其所提與神明會執行機關有關之參考文獻不可能將臺灣所有神明會運作模式之調查結果全數列舉,其僅能依文獻所舉出之案例推論管理人應該具有會員資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可證縱有上訴人所指神明會之管理人應具備會員身分,並由會員中選任而出之慣行,惟無法排除另有神明會採行與此慣行不同之管理人選任方式及對受選任人資格設有不同要求之情形存在。
㈣準此,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無法確知前清時期採
值年制、分掌制之爐主,及日據時期採值年制之爐主是否必為神明會之會員。而臺灣習慣習俗信仰、臺灣慣習記事、臺灣土地慣行一班等文獻,並非日治時期臺灣全島神明會之全面性調查資料,僅為臺灣某一地區之神明會狀況,當無法以上開文獻即認定自會員中選任管理人係我國神明會所慣行之制度。況1933年間六房媽神明會之管理人確實並非會員,新北市鶯歌地區二橋里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管理人為二橋里歷任里長,不必然具備會員之身分,可證我國神明會之管理人確實有自非會員中選任之制度。綜觀上開文獻及六房媽神明會、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管理人選任制度,實不能推認我國神明會存有管理人必具備會員身分,並自會員中推舉或選任而生之慣行存在。另上訴人亦未就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係自會員中選任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神明會係採行自會員中選任管理人之制度。
㈤上訴人另執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系爭選任書據以證明陳彬琳即
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上所載乃「祭祀公業」、「派下」等文字,並非「神明會」、「會員」之用語,不能據為證明。上訴人則辯稱因日治時期之祭祀公業具有法人資格,且該時日本政府對神明會常採取不利之政策,致神明會紛紛設法登記為祭祀公業,系爭神明會為取得土地所有權,故設定書之名目記載為「公業」設定書並敘明於明治40年3月10日選任陳彬琳為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之管理人,意圖讓日本政府發還土地時將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所有,然最終仍未通過當時政府之審核及同意,故發還之土地台帳上仍登記為「清水祖師」所有,而非「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所有等語。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施行規則第5條規定「屬於公業土地之登記,由其管理人聲請。」,所謂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寺廟、育才公業、辦事公業、神明會、祖公會等團體,法院判例亦稱神明會之財產為公業之情(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可知日治時期之「公業」,並非如現今精準即代表「祭祀公業」,則「派下」之用語亦不必然係表彰祭祀公業。又系爭選任書上所載派下全員為陳玉麟等8人(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清水祖師沿革所載發起創設者即陳玉麟等8人相同(見原審卷一第80頁),而依常情陳玉麟等8人當不致於日治時期同時成立「祭祀公業清水祖師」及「系爭神明會」,應僅成立一種組織,且參諸系爭神明會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管理人為陳彬琳、陳欽明,與土地台帳所載土地、管理人相同(見原審卷三第134至157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台帳),以及日治時期陳彬琳以管理人身分,請求發還「清水祖師」如附表編號1、4、7、8、9所示土地,為系爭神明會所有之土地等情,可認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系爭選任書所載「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應即為「系爭神明會」。㈥又系爭公業設定書(見原審卷三第65頁)依其可辨識之內容
記載:「明治40年3月10日議定保管人清水□師公管理人陳□琳」、「前記土地保管人清水祖師□理人陳□琳拙等派下一同集合……派下陳□琳」等字,其下蓋有「彬琳」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75頁),可認該設定書所載陳□琳即為陳彬琳。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施行規則第5條規定「屬於公業土地之登記,由其管理人聲請。」(見原審卷二第91頁),陳彬琳依此規定以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身分於大正4年間向臺灣總督府提出拂下願,申請保管土地獲准發給保管林許可書,再於大正9年4月30日向該府提出拂下願,申請發還前經收歸國有(或保管)之土地獲准,該拂下願及附件保管林許可書均存於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見前審卷第297頁、第299頁)。且系爭公業設定書與系爭選任書、系爭神明會之土地清冊、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暨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95頁,卷三第134至157頁)。另系爭公業設定書經原審囑託中研院台史所鑑定該設定書作成之年份,該所以106年4月26日台史字第1065700307號函出具系爭鑑定意見稱:「大正九年(1920)臺灣地方行政機構調整,設州、郡、街庄,根據文件上『七星郡汐止街』之記載,七星郡屬臺北州,汐止街原稱水返腳,1920街庄改制始稱汐止街,故該文件製作於1920年以後之日治時期,但確切年份無法認定。」(見原審卷三第229頁),表示系爭公業設定書確實係日治時期所製作。惟依前揭中研院台史所鑑定意見,系爭公業設定書製作之年份推論約在大正9年(西元1920年)以後,此與系爭公業設定書形式上記載「明治40年(西元1907年)3月10日設定」之時間有所出入,則系爭公業設定書製作之時間與實際製作時間似有不符,是縱認其形式上為真正,惟其所載內容是否全然與實際情形相同,即非無疑,自難僅據系爭公業設定書逕認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文件以證明陳彬琳確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㈦次查,系爭選任書記載:「土地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管理
人陳彬琳…派下全員協議決定」,末段之當事人欄(即派下全員欄)僅列陳玉麟等8人,並未將陳彬琳載入派下全員欄中(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95頁),故自難依系爭選任書即認定陳彬琳具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而被選為管理人。上訴人雖提出管理人選定書、協議書、管理選任決議書、管理人選任書、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原審卷三第66至74頁),用以證明系爭選任書係採用當時普遍格式,惟查上開文書雖可見 郭樹林王受清劉廷献 、曾 招土張清泉 (嗣由其子 張火傳 繼承)分別於明治45年6月、明治45年3月6日、大正元年11月1日、昭和14年5月26日經選任為神明會管理人時,各該選任書等私文書之當事人欄位均未列記其等姓名,惟郭樹林、王受清及劉廷献、 曾招土 是否分別為各該選任其等為管理人之神明會之會員,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足資參酌之事證,則上訴人指稱郭樹林、王受清及劉廷献、曾招土均為其當選為管理人之神明會之會員,僅係選任書上未將其等姓名記載於當事人欄位,自不足憑信。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彰化市西門口七八番地神明會福德會(下稱彰化福德會)管理人選任書暨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見原審卷三第66至74頁),其上固未記載受選任為管理人之張清泉姓名於當事人欄位,然同時有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供對照(見原審卷三第79至81頁),上載張清泉為會員,而得據以認定張清泉係彰化福德會受選任為管理人之會員,故其死亡後,其子張火傳(見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自得繼承其會份而成為會員,甚而擔任管理人乙職,惟反觀本件上訴人僅提出一紙系爭選任書,並未檢附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等任何足資確認陳彬琳具有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之證明文件,自無從逕以彰化福德會管理人選任書之記載格式及該神明會原管理人張清泉死亡後,其子張火傳得接續擔任該會管理人乙事,即認得一體適用於系爭神明會之運作模式,再據此推論陳彬琳具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之顯應祖師神明會會員於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間選任 李朝慶 為管理人之選任書(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第134頁背面),除記載包含陳彬琳在內之會員姓名外,另於最末行記明李朝慶為顯應祖師神明會之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而明治45年(西元1912年)7月5日製作之系爭選任書,既亦有陳彬琳參與其中,衡情當會使用與顯應祖師神明會選任書相同之格式,然系爭選任書不僅未採用相同格式,甚且未將陳彬琳列於當事人欄,應係刻意表明陳彬琳並非系爭神明會會員之意。是系爭選任書無法證明陳彬琳於明治45年7月5日選任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時,確實具備會員身分。
㈧另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臺灣民間之習慣上已
承認神明會會員得讓與其會份於他人而退會(見原審卷二第79頁),對照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系爭選任書末當事人欄位所載姓名及人數之差異(見原審卷一第93頁,卷三第65頁),可知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有所變更,則陳彬琳縱曾具系爭神明會會員身分,亦不表示其至死亡前均具備會員之身分。且陳彬琳既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其與陳欽明相繼死亡後,系爭神明會未再另行選任新管理人,陳彬琳理應持有系爭神明會之相關文件,何以其後代子孫陳昭陽僅能提出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系爭選任書,無法再提出其他可資證明陳彬琳具會員身分之證明文件,亦啟人疑竇。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以佐證陳彬琳具會員身分之證明文件,自難僅以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系爭選任書即認定陳彬琳確實具備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
㈨綜上,我國神明會並無管理人係自會員中選任之確切慣行,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必為會員,縱陳彬琳曾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然就系爭公業設定書、保管林許可書、拂下願、系爭選任書等文件資料,無法推論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則上訴人抗辯陳昭陽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昭陽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附表:編號重測後地號(新北市○○區○○段)重測前地號(○○段○○○小段)162277-7262979363179-2463479-5563680663781764782-7865685-5965785-6106729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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