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陳愛筑
被 告 楊宇姿 即 楊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前來(109年度竹小調字第139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08元,及其中23,034元自
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