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庠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為108年度執聲字第42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庠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參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庠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8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84號、10
7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書、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