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0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郵政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 律師
       張迺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0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2小段2之6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6,被告2人並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然被告2人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居○
街1之1號占用該址土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繼
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權利範圍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公式依
民國96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及占用年限為15年
計算(計算公式為:萬分之96〈原告之所有應有部分〉
285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11,480元〈公告地價:元
/平方公尺〉5%15年=23,58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80元,及自97年8月
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屬於國有土地,由交通部郵政總局、電信總局
(下稱郵、電總局)管理,電信總局於66年間為興建員工
宿舍,與郵政總局共同提供土地,請被告2人等出資興建
,依照建築管理法規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完工後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居○街1之1號,由被告2人共同
取得建物所有權,並於67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郵、
電兩總局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另一側提供員工就地興建住
宅,興建完成後郵、電兩總局即移轉該住宅房屋、相當於
房屋坪數之土地應有部分予購屋者,郵、電所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064,今被告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所有權人即郵、電兩總局同意,為無償之借用關係,
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雖未辦理分割,然郵、電總局既將系爭土地兩側
分作不同用途,同意被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0多年,
另一側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亦使用土地長達20多年,應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就地改建後購入房屋及相對應房屋坪數
之區分土地應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管領系爭土地之範
圍應僅及於就地改建一側之土地,原告係繼受另一側就地
改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前開分管契約拘束,且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購置區分所有建物而取得相對
應之土地應有部分,管領範圍應僅及於其建物所含範圍之
土地,被告得郵、電兩總局同意有權占用另一側土地,未
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1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其性質與租金相似
,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既於97年
8月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92年8月7日前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亦無所據。
㈣、綜上,被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未受
有損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42號判決、55年臺上字
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
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受
有損害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有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雖提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4月7日中
山地所一字第0920005375號函文1紙(見本院97年度促字
第24509號卷第4頁),佐證被告所有建物就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然參之該紙函文主旨中「經查2之6地
號土地並無附件三所有權人之持分,如要詳細資料請至本
所申請謄本。」等文句,無從得知「附件三所有權人」為
何,由上下文義僅可知該地政事務所請原告逕行申請謄本
釋疑,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善盡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由郵、電總局管理,電信總局於
66年間為興建員工宿舍,與郵政總局共同提供系爭土地,
請被告2人等出資興建,依照建築管理法規取得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完工後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居○街1之
1號,由被告2人共同取得建物所有權,並於67年間辦理
建物所有權登記,70年間郵、電總局將系爭土地另一側提
供員工就地改建住宅,其後移轉與住宅區分所有建物相當
比例之土地予購屋者,郵、電總局所持應有部分僅剩萬分
之2064,惟被告所有之建物係經原所有權人郵、電總局同
意而占用,為無償借用關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係認購系爭土地另一側就地改建住宅之區分所有建物而
取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
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1份影本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5至3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既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郵、電兩總局同意,就郵、電總
局應有系爭土地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自有權占有
權源。
㈢、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377號
、87年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郵、電總局,既將系爭土地兩側分作不同用途,同
意被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另一側就地改建之住宅區
分所有權人亦使用土地至今,雙方容認不為干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係自被告員工處購得前揭就地改建
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及所對應比例之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
歷來以久之默示分管契約所拘束,況被告所有建物占用之
系爭土地面積124.5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1份存卷
可稽(在本院卷第16頁),係依照郵、電總局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即萬分之2064為占用,亦有土地使用同意
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既未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難謂有不當得利存在。
㈣、綜上各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人同意,且該土地之使用情形既有前揭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揭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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