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順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通緝犯身分,將遭員警 陳韋任 、 張首意 逮捕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暴方式推擠、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陳韋任,致陳韋任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陳韋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是以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遭員警逮捕之事實,惟否認妨害公務罪嫌,辯稱:當時一名員警沒有穿制服,另一名制服員警身穿普通外套,故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跟我討債的人,他們過來壓制我,我只有掙脫,我沒有拉扯、推擠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44至145頁)。是本案爭點有二:被告是否知悉陳韋任、張首意為執行職務之員警?被告有無以推擠、拉扯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是否知悉陳韋任、張首意為執行職務之員警部分:
⒈證人即員警陳韋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沒有穿制服,
我穿便服,但張首意有穿制服,外面穿警察的外套;我們發現被告時,知道被告是通緝犯,所以上前逮捕,一接近被告,我就說我是警察、請他不要亂動;壓制住被告後,張首意有把外套脫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⒉證人即員警張首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穿制服加外套
,是一件薄的外套,但是我配備裝備,所以外套拉鍊沒辦法拉起來;被告下車就抗拒,沒有時間出示證件;我們接觸被告時,有喊說我們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⒊員警陳韋任、張首意於上開時地逮捕被告時,並未開啟密錄
器錄影,本案僅調得路口監視器錄影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又偵查卷內僅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3張,並無留存錄影影像(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現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陳韋任、張首意在自小客車旁邊逮捕被告時,員警陳韋任、張首意當時均身著深色上衣,從翻拍照片無法辨識該等上衣是否為員警制服(見偵卷第52至53頁)。之後被告被逮捕,從蒐證影像及翻拍照片可見當時員警張首意身著員警制服(見偵卷第152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員警陳韋任當時身著便服,而員警張首
意固有穿制服,但對被告執行逮捕之時,制服外穿有外套,又依當時為夜間,光線不如白天明亮,則被告是否能看到員警張首意外套下之員警制服,並非無疑。
⒌另員警陳韋任、張首意固然均稱在逮捕被告之前,有告知被
告其等為警察等語。然而,被告辯稱:我沒有聽到,當時下班時間車輛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員警陳韋任、張首意逮捕被告之時,旁邊的確有其他車輛通過(見偵卷第52至53頁),則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⒍從而,本案員警逮捕被告時,員警張首意固然有穿制服,但
制服有外套,則依照當時夜間光線,被告是否能辨識為員警制服,並非無疑。再者,本案員警逮捕被告時,路邊有其他車輛通行,則依照當時環境噪音,被告辯稱未聽到員警表示身分等語,尚非無據。則在本案並無密錄器影像等證據得明確證明被告可辨識員警制服或聽聞員警表明身分之情形下,依現存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知悉陳韋任、張首意為執行職務之員警。
㈡關於被告有無以推擠、拉扯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部分:
⒈員警陳韋任於112年2月10日急診就診時,經診斷受有胸部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認出被告為通緝犯後,隨即喝令被
告不要動、接受身分查證,但被告不聽喝止,對員警陳韋任施以暴力推擠、拉扯、衝撞等手段,抗拒逮捕企圖逃脫;過程中被告的暴力手段,造成員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見偵卷第11頁)。⒊證人陳韋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執行逮捕時,被告有拉
扯、推擠,我要控制他,他就抗拒我,一直撞來撞去,當時我也被撞到自小客車的後車廂,膝蓋有去摩擦地板,因為當時被告抗拒逮捕,我拉他,他會想上車,所以一直跟他拉扯;診斷書上記載的胸部挫傷,是因為我背部撞到後車廂,胸口有點順不過氣;診斷書上記載的腕部挫傷,可能是拉扯,有些小外傷跟瘀傷;被告沒有攻擊的動作,但是在逃跑、抗拒,我要去控制他的手不讓他拿東西,想要上銬都沒辦法順利完成,因為我去拉他的手,他就抽開,或是跑、滾這樣的動作,會一直想逃上車,比如我去拉被告,被告就旋轉,我跟著旋轉,背部因此被撞到,或是兩個人一起跌在地上打滾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42頁)⒋證人張首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強制要上車,我們把被
告拉下車到車子後方,被告還是抗拒想跑回車上;被告沒有攻擊員警的動作,他只是要脫離現場所做出的抗拒行動,就是我們要抓他,他不讓我們抓,硬要走,不會有要攻擊我們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⒌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與員警陳韋任、
張首意站在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打開,被告似乎想上車,員警從被告後方拉住被告(見偵卷第52至53頁)。
⒍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被告有推擠、拉扯
、衝撞等動作,但經本案對被告執行逮捕之員警陳韋任、張首意到庭作證後,證人陳韋任、張首意均稱:被告並無攻擊員警的動作,被告想抗拒逮捕,因而有閃躲、跑走、滾動及扭動身體等動作。顯見被告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等方式拒絕警方之逮捕,且在遭逮捕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35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逮捕時知悉員警之身分,也不能認定被告有何積極主動攻擊員警之強暴行為,尚不足為被告妨害公務之有罪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