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南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2張),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偵字第4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惟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經還原該手機資料,並未發現與本案相關訊息資料內容,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佐,且觀諸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亦無認定上開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持之供其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罪所用,是前開扣案手機雖係附隨本案扣押之物,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結果,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有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