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正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
二、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構成
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已婚之家
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徒
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
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14、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
被告馮正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一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
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
6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油羅
村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竹縣橫
山鄉橫山村竹東大橋北端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
組,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正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J013)影本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桂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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