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郭德昌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德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律師向抗告人表示要求高院重審,僅能按第一審判決所述判決,抗告人亦曾要求高院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則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7年2月7日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3至25、27至35、37至44頁)在卷可憑,原裁定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又聲請再審程序因程序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業如前述,倘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應另行依法聲請。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