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 李士隆
李筱婉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與再審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補正抗告費用之期間並命聲請人補正,且未就訴訟救助之裁定准否說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又原裁定未就本案裁定繼續進行即為駁回,亦有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並未補正抗告費用期間並命聲請人補正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違法等語;惟本院105年10月24日10
5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於裁定中已記載「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並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則聲請人既已有相當期間得補正,且原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始以105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此有各該裁定在卷足稽。據此,原確定裁定已有命聲請人補正並已給予相當期限補正,聲請人主張原裁定並未命聲請人補正,尚不足採;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並未就本案繼續進行即逕予駁回,亦有違法等語;惟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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