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沈彥任
被   告  黃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
定,應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持卡消費
後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
止,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6,949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嗣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95年1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
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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