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惟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惟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惟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 王義棠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本案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內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67號
被 告 李惟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惟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行經中正東路1段與中正東路1段26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其對向有王義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正東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路邊起步後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義棠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手背擦挫傷、右髖部鈍挫傷、左手第二指麻痛等傷害。詎李惟茹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於現場施以救助,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義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惟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之事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署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