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幾被告沈迷於賭博,於原告無力代為清償賭債後,原告除需忍受被告於金錢上及生活上之困擾外,更需忍受債權人日夜催討之精神虐待,致使原告之工作無法持續及穩定,因而受盡煎熬備感痛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無故離家出境香港,即未再返家,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亦無被告在香港之地址或電話可資聯絡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媳 陳思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被告之居住事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無故離家出境香港,即未再返家,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亦無被告在香港之地址或電話可資聯絡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陳思欣到場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住所地,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八九六三四五三二00號函覆稱,被告並未居住於上址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出境後迄今確無入境記錄,有該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二一二三0七號書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無故離家,迄今未盡履行同居之義務,亦未負擔分文家庭生活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已該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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