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 石世國
石朝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告 曹常俊
吳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金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4(1)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曹常俊並應自該部分佔用土地遷出。
被告吳金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履行期間,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4(2)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吳金貴供擔保,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曹常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與他人所共有,被告吳金貴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合興二街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024
(1)、1024(2)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24(1)部分為被告曹常俊向被告吳金貴承租,原告2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吳金貴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曹常俊遷出等語。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金貴以:
1.系爭建物確為被告吳金貴所有,被告吳金貴在那邊住很久了,如果原告2人覺得有問題為何現在才處理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曹常俊以:
1.那邊的住戶都已經住了幾十年了,為何現在才來叫我們搬,房子也都有牽水電了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與他人所共有,被告吳金貴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024(1)、1024(2)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24(1)部分為被告曹常俊承租使用等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79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委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勘測及製作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3至227頁),堪可採認。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2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吳金貴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曹常俊遷出。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抗辯,但以物上請求權的成立要件而言,被告2人占有系爭土地多久,一點也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2人有沒有得以占有系爭土地的本權,而這樣的本權不會只因為被告2人占有得夠久就自然而然的長出來,十年的無權占有是無權占有,一百年的無權占有還是無權占有,被告2人就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2人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是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就是可以請求拆屋還地,就是可以請求遷讓房屋。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金貴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4
(1)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曹常俊自該部分佔用土地遷出,及請求被告吳金貴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24(2)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住宅法第5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金貴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024(2)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居住之用,其居住權應受法律保障,為兼顧原告之所有權及被告吳金貴之適當住房權,再加上遷讓房屋的性質,本來就是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給付,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請求酌定6個月的履行期間。本院既已酌定6個月的履行期間,倘再就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實益,故原告這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至於被告吳金貴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024(1)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該部分建物係出租於被告曹常俊作為店面,而非供居住之用,自無因保障其居住權而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