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子○○
癸○○
共同訴訟代 李慶隆 律師
被 告 甲○○住原住日
乙○○即吳乙
丙○○即楊李
丁○○即宋丁
戊○○
己○○
庚○○
辛○○
壬○○
李 周泰
一七二巷九號十一樓
李美玲
李昌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塗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就共同被繼承人 李朝福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七六五之一號土地及同段
七六五之三號土地所為登記字號為民國五十四年屏登字第008365號、權利價值
新臺幣伍千元、存續期間五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債權範圍全
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辦畢第一項所示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七六五之一號土地為原告子○○與 邱維國 、邱
錦騰、 邱維魁 、 邱維鴻 、 邱維可 、 邱錦發 、 邱錦芳 、 邱錦雲 、 邱維全 、 邱群裕 、
邱世傑 、 高桂枝 、 邱群超 、 洪春梅 、 邱錦春 所共有,同段七六五之三號土地為原
告癸○○與 邱錦雄 、 鄭建輝 、 邱錦裕 、邱 梁平香 、 邱龍昌 等人共有,該二筆土地
由訴外人 邱督順 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字號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