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一弄五號二樓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九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九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至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一弄五號二樓住處和康寧路三段某卡拉OK店內,先後服用參茸酒半瓶和啤酒,至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與東湖路口,為警查獲並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上訴人親為署押之酒精測試表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將造成中到重度中毒,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足憑,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進行酒精測試之結果,其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林政佑本件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