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阿里曼 ‧伊斯達西拔爾被告 王贊賀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中第
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包括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到院,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07年3月2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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