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李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煜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煜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8日所為10
2年度司執字第9329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103年度抗字第118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更正該院10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經嘉義地院定於102年12月3日開庭,惟異議人迄未收受更正之調解筆錄。而前揭事由異議人業已向鈞院陳報,並非未依鈞院之執行命令補正,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恐嫌速斷。況經鈞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執行效力業已不存在,相對人恐脫產致異議人生損害,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執嘉義地院10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陽明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僅記載第三人 陳國雄 、 曾麗安 、 賴新介 、陳陽明(下稱陳國雄等4人)及相對人等願給付異議人14萬4,480元,與異議人聲請狀理由中所稱渠等願連帶給付異議人14萬4,48
0元等語不符,經本院於102年9月5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正字第93297號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釋明本件執行債權額,如係連帶給付,並更正執行名義後補正到院。異議人遂於
102年9月27日具狀 陳明 相對人及陳國雄等4人為連帶債務人,而本院復以102年10月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正字第93
297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更正後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並檢還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予異議人。異議人復於102年10月22日具狀陳稱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位聲請人有記載連帶給付之文意,則異議人固僅記載給付,惟係接續前者連帶給付之意等語,本院再以102年11月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正字第93297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調解筆錄正本,該執行命令於102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2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其已向嘉義地院聲請更正,然迄未收受更正裁定,待收受後再向本院陳報等語。本院嗣以102年12月11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正字第93297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並同時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迄未補正系爭調解筆錄之正本,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103年2月8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29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函2件、執行命令2件、送達證書2件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29
7號執行卷第19頁、第40頁、第48-49頁、第53-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依法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之
正本,嗣經本院將系爭調解筆錄之正本發還予異議人,並命異議人補正更正後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雖異議人迄未提出更正後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然揆諸上開說明,既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之正本,且執行法院可依法調取系爭調解筆錄之卷宗查明,故尚難僅以異議人於本院檢還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未再遵期提出該調解筆錄正本或更正後之執行名義正本,即遽認異議人未提出證明文件,而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陳國雄等4人與相對人願給付異議人14萬4,480元,則陳國雄等4人與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4萬4,480元即每人各應給付異議人2萬8,
896元,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萬4,48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固可認已逾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金額2萬8,896元。而異議人雖未提出更正後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然異議人前已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自不得以異議人未遵期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為由,認其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等情,業如前述,是執行法院仍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萬8,896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提出更正後之執行名義正本、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