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 童世能 相對人 李永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於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新臺幣667,000元後,以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70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爰檢附相關證物,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規定,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37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