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55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岳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上午9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13日上午9時2分許,經警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甚明。
三、次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4月16日起至11
0年4月15日止,被告雖於109年4月15日完成戒癮治療,然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完畢,堪先認定。
(二)被告就上開107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且期滿未經撤銷,然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需先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尚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最高法院上開最新見解,尚有未合,本院 爰改 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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