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7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7058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丙○○及相對人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8,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7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乙○」、「發票人:丙○○」、「發票人:丁○○」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另參以乙○係大中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乙○係代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乙○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請求對乙○裁定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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