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鄒佩恩 被上訴人 洪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底前某日,加入訴外人 程心慧 、朱
宗洋、 熊矩佳施蘊蘊 、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平凡人生」、「 熊哥 」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程心慧、 朱宗洋 、熊矩佳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上訴人與程心慧、朱宗洋、熊矩佳、施蘊蘊、「平凡人生」、「熊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2日1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裝為被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 李寶玉 ,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均曄 )帳戶,再由「熊哥」指示朱宗洋於109年1月2日12時7分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2時12分至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富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9,000元後,由上訴人分別向朱宗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嗣依「熊哥」之指示於不詳地點分別將剩餘贓款交予施蘊蘊,由施蘊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本件詐欺案件當初是以組織犯罪起訴我及其他刑案被告,其等亦均遭判刑,既然是組織犯罪,因果關係應是一體的,熊矩佳領錢交付給我,我收錢後然後交給施蘊蘊,被上訴人確實損失了10萬元,但認為這應該由我們3人共同承擔,我無法接受由我一個人負責10萬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及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自108年12月底前某日,加入訴外人程心慧、
朱宗洋、熊矩佳、施蘊蘊、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平凡人生」、「熊哥」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程心慧、朱宗洋、熊矩佳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上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2日1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裝為被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李寶玉,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熊哥」指示朱宗洋提領帳戶內款項,由上訴人分別向朱宗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嗣依「熊哥」之指示於不詳地點分別將剩餘贓款交予施蘊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10萬元等請,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8頁、附表二編號1、副表五邊號3),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前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其他刑事被告應共同承擔等情,然其所辯內容僅是連帶債務人間分擔義務,故其所辯並不足採。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是以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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