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58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相 對人 蔡坤霖
董懿萱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坤霖、董懿萱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蔡坤霖、董懿萱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蔡坤霖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