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尹亭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被告張馨文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950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07、4174、7160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施惠卿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尹亭、張馨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支付公庫新臺幣参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尹亭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起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將詐欺贓款匯入其他成員之帳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張馨文於108年3月22日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欺贓款,每月薪資28,000元。黃尹亭、張馨文與 蔡佳芸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臉書名稱「林雨秋」、通訊軟體LINE名稱「 邱仁宏 」、「旭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2日某時,陸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電話,佯裝係 陳瑞菊 之姪女,並訛稱:我是 小萍 ,急需要用錢云云,使陳瑞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5日中午12時2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56萬元至黃尹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由黃尹亭依「旭旭」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張馨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馨文隨即依「旭旭」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7分,在彰化縣○○市○○路○○○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9分、10分、12分、14分,在彰化光復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4萬元、6萬元、45,000元後,依指示前往彰化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將贓款共56萬元交付由「旭旭」指示前往收款之蔡佳芸。之後,受騙之陳瑞菊又於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馨文之鹿港郵局帳戶內,張馨文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分、6分,在彰化縣○○市○○路○○○號彰化曉陽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又依「旭旭」指示前往彰化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共10萬元交付由「旭旭」指示前往收款之蔡佳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惠卿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