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7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96年票字第14586號本票裁定聲請97年執
字第66991號為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國軍左營財務組之薪資
債權,依被告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額新台幣(下同)50萬
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本息,原
告已全部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債務已消滅,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並聲明:本院97年司執字第66991號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自97
年9月起開始扣薪,包括年終奬金等在內,已扣原告薪資合
計620,042元,其數額已逾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息,原告已
清償完畢,全部債務已消滅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左營財務
組收據16紙、暫收款明細分類帳等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約全部履行,是
本件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為明顯,而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扣押原告等人之薪資債權,並於97年10
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尚未撤銷,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
月1日以雄院高97司執丞字第66991號函通知被告陳報,惟
迄未依職權撤銷上開移轉命令等情,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97年執字第66991號執行卷可參,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97年度司執字第66991號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