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靚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A女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A女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性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取得告訴人A女父親之諒解,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顯甚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上開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爰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雖對案時發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實有不當,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達成調解,又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再犯之可能性甚低;另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付保護管束,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3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苗栗縣○○鎮○○街○○○號B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代號AE000-A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2人使用臉書互動後進而熟識,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年7月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IDO汽車旅館」,渠等進入房間後,甲○○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8年7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A女,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168汽車旅館」,渠等進入房間後,甲○○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AE000-A108198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社群軟體臉書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