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友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8267號),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友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友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9號(起訴書案號:100年毒偵字第8267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
101年5月24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詳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張友騰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其中受刑人張友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告確定,此有受刑人張友騰台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張友騰所犯各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併合處罰,其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得以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無法於判決中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張友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且與其他所犯各罪部分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該條項係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刑人張友騰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係經諭知有期徒刑
3月確定,即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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