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7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陳啓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7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650,000元,約定分12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101年5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22,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伊確向聲請人借款650,000元,未按月繳款實非得已,並已依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申請協商中,伊會負起清償債務之責,請暫緩執行拍賣程序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是聲請人請求暫緩執行,核屬強制執行之程序,非本非訟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